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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銀行」) 關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條例」﹞致客戶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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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客戶在開立或延續戶口、建立或延續銀行信貸或銀行提供服務時,或因法例規定或監管或其他管理機構所發出的指引,需要不時向銀行提供有關的資料。 | ||||||||||||||||
| (二) | 若未能向銀行提供該等資料可能會導致銀行無法開立或延續戶口或建立或延續銀行信貸便利或提供銀行服務或遵守法例規定或監管或其他管理機構所發出的指引。. | ||||||||||||||||
| (三) | 客戶與銀行在延續正常業務運作中,例如:當客戶開出支票或存款時,銀行亦會收集客戶的資料。 | ||||||||||||||||
| (四) | 客戶的資料可能會用於下列用途: | ||||||||||||||||
| (i) | 提供服務和信貸便利給客戶之日常運作; | ||||||||||||||||
| (ii) | 在客戶申請信貸時進行的信貸調查,及每年進行一次或以上的定期或特別審查; | ||||||||||||||||
| (iii) | 編制及維持銀行的信貸評分模式; | ||||||||||||||||
| (iv) | 協助其他財務機構作信貸調查及追討債務; | ||||||||||||||||
| (v) | 確保客戶維持可靠信用; | ||||||||||||||||
| (vi) | 設計供客戶使用的財務服務或有關產品; | ||||||||||||||||
| (vii) | 推廣以下的財務服務及產品(不論銀行有否就推廣接受酬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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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服務或產品可由下列人士提供及/或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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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ii) | 計算銀行與客戶之間的債務; | ||||||||||||||||
| (ix) | 向客戶及為客戶的責任提供抵押的人士追收欠款; | ||||||||||||||||
| (x) | 銀行或其任何分/支行為履行任何對其有約束力的法例規定或因監管或其他管理機構所要求銀行或其任何分/支行的指引而作出所需披露; | ||||||||||||||||
| (xi) | 使銀行的實在或建議承讓人、或銀行對客戶的權利的參與人或附屬參與人評核擬成為轉讓、參與或附屬參與的交易;及 | ||||||||||||||||
| (xii) | 與上述有關的用途。 | ||||||||||||||||
| (五) | 銀行會對其持有客戶資料保密,但銀行在認為有需要或適當時可把該等資料提供給下述各方作第(四)段列出的用途(不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内或外): | ||||||||||||||||
| (i) | 任何代理人、承包商、或向銀行提供行政、電訊、電腦、付款或證券結算或其他與銀行業務運作有關的服務的第三方服務供應者; | ||||||||||||||||
| (ii) | 任何對銀行有保密責任的人,包括銀行集團內已承諾保持該資料保密的公司; | ||||||||||||||||
| (iii) | 付款銀行向出票人提供已付款支票的副本 ( 而其中可能載有關於收款人的資料 ); | ||||||||||||||||
| (iv) | 信貸資料機構;而在客戶欠賬時,則可將該等資料提供給收數公司; | ||||||||||||||||
| (v) | 銀行在根據對銀行或其任何分/支行具法律約束力的規定或因遵從監管或其他管理機構的指引,履行對任何人士的披露責任; | ||||||||||||||||
| (vi) | 銀行的任何實在或建議承讓人或就銀行對客戶的權利的參與人或附屬參與人或受讓人;及 | ||||||||||||||||
| (v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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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倘若銀行按上述第(五)段(i)或(ii)或(vii)項將客戶資料提供予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之代理人、承包商、服務供應商或集團公司,而該(等)代理人、承包商、服務供應商或集團公司所在地區的資料保障法例較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寬鬆者,銀行將要求該(等)代理人、承包商、或服務供應商向銀行作出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資料保障條例基本相同的保密承諾。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將會繼續負責將客戶資料保密,除本通知所提及或法律規定或監管機構的指引外,絕不會向第三者披露。 | ||||||||||||||||
| (七) | 根據條例中的條款及根據條例核准和發出的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任何客戶有權: | ||||||||||||||||
| (i) | 查核銀行是否持有他/她的資料及查閱該等資料; | ||||||||||||||||
| (ii) | 要求銀行改正任何有關他/她的不準確的資料; | ||||||||||||||||
| (iii) | 查明銀行對於資料的政策及慣例和獲告知銀行持有的個人資料種類; | ||||||||||||||||
| (iv) | 查詢並獲銀行回覆,例行向信貸資料機構或收數公司披露的個人資料類別,及獲銀行提供進一步資料,以便向有關信貸資料機構或收數公司提出查閱和改正資料的要求;及 | ||||||||||||||||
| (v) | 於悉數清償欠款而結束賬戶時,指示銀行要求該信貸資料機構,從資料庫刪除銀行曾經提供的賬戶資料,惟是項指示須於結束賬戶後5年內發出,而該賬戶在緊接結束之前5年內,並無拖欠超過60天的記錄。假如該賬戶有拖欠超過60天的記錄,信貸資料機構可以保留有關記錄,直至欠款悉數清償之日起計滿5年為止,或銀行接獲的解除破產令生效日期起計滿5年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 ||||||||||||||||
| (八) | 根據條例的條款,銀行有權就處理任何查閱資料的要求收取合理費用。 | ||||||||||||||||
| (九) | 任何關於查閱或改正資料,或索取關於資料政策及慣例或所持有的資料種類的要求,應向下列人士提出: | ||||||||||||||||
| 資料保護主任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分行 中環畢打街20號 傳真: 2833 6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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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銀行在批核信貸申請時,可能參考由信貸資料機構提供有關客戶的信貸報告。假如客戶有意索取有關報告,可要求銀行提供有關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的聯絡詳情。 | ||||||||||||||||
| (十一) | 本通知不會限制客戶在條例下所享有的權利。 | ||||||||||||||||
日期:2011年5月18日
注意:中英文本如有歧異,概以英文本為準。